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宏維工程行即曾于維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龍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峰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參 加 人 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村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複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黃翎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火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國峰,業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協力參與被告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代辦超一路東勢地區#15~#16、#20、#27~#28鐵塔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參加人立和電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和公司)主張其始為系爭工程之實質承攬人,原告僅為其稅務考量下商議之借名人,而本訴訟涉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認定,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0頁),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協力參與被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並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業於112年3月20日完成,並於112年3月28日送電完成,即全部工作均已完成,則被告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月13日前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完訖,詎被告公司屆期均未支付,經原告多次電話催促,並於112年4月17日寄發台南中正路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㈠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被告公司前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27鐵塔改建工程」,以3,360,000元發包予立和公司施作,然因立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茂村有私人因素而另有考量,遂委託原告出名作為契約名義人,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公司認為上開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與立和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與立和公司之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假設語,非自認),則原告仍應就其為實際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自不能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立和公司間:
原告係受立和公司委託而擔任系爭契約之名義人,已如前述。嗣後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另簽立與立和公司之契約(合約日期應為112年1月21日、年份有誤繕),並由立和公司派員進場施工,原告則受雇於立和公司,聽從立和公司指揮監督並領取薪資,故本件實際之契約當事人及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與立和公司間,而與原告無涉。
㈢原告既非實際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也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
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3,36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立和公司主張:立和公司於112年1月9日欲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時,因立和公司當時尚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基於稅務考量,遂與原告商議向原告借名,而於112年1月11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嗣後,立和公司恐三方將來法律關係複雜,遂終止與原告之借名契約,並於112年1月21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與系爭契約內容相同,僅日期不同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實際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立和公司間。又立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立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有僱傭原告之員工進場施作,原告員工之薪水業經立和公司按日結算完畢,並給付予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協力被告承攬台電公司系爭工程,兩造於11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公司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抑或被告與立和公司間?㈡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360,000元,有無理由?析論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判參照),即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是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載立合約人為原告與被告,並載明由原告協力參與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停電日期山線112年1月27號至112年3月20號,停電日期海線112年1月27號至112年3月27號。#27鐵塔裝建裝/拆除,舊塔補強,鐵塔角鋼切除,並研磨平整塗柏油,舊塔部分請整理好,甲方(即被告公司)退料,#27,#28間隔器由原告拆除,含接地。」等語,依此記載,足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原告無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系爭契約已經記載承攬人為原告,是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為原告一節,由契約之文字即已甚明確,被告公司抗辯立和公司始為實質承攬人,原告為形式承攬人云云,並無依據(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至於為他人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因多端,基於轉包契約、委任、無因管理等所在多有,不能憑立和公司亦在系爭工程之同一案場,即認定立和公司係實質承攬人。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規
定參照。依據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契約工期為100天,預計於112年3月21日完工,是定作人僅得於工程未完成前即112年3月21日前任意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43至第260頁)。經查:
被告公司提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文字,首見於其112年5月26日寄予原告之龍銓(112)字第000000000號回覆函,而該函雖提及原告同意解約,既為原告所否認,此即應由被告公司舉證,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自難認於該發函日前,確有兩造合意解約情事存在。復對照立和公司提及其與原告為借名關係,為恐三方將來法律關係複雜,遂終止與原告之借名契約云云,姑不論其未提供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其所辯終止契約之時點及事實存否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尤有甚者,縱然其確實有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並已終止與原告之借名契約,然系爭契約與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兩個獨立之合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仍難以撼動系爭契約之效力。據此,難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承上,兩造之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據系爭契約之付款辦
法約定:系爭工程完成三天內付款百分之80,送電15天內付款百分之20,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且已送電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3,360,000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3,360,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應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3,360,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