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87號原 告 林境賢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紀紹綸即晟烽工程行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3月24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君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鼎公司)位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新建案之全戶全棟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0,500元,施作範圍包含設計圖所載9戶每戶4層樓之建坪及滴水坪。
㈡查1.原告於完成9戶每戶1樓之板模工程後(共計施作面積140
.7坪),被告隨即在112年8月9日口頭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繼續進入案場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報酬1,477,350元(10500x140.7=0000000)。2.被告於原告施作一樓板模期間,口頭追加「擋土牆施作工程」及「改樑工程」,並分別約定擋土牆工程每立方米550元,改樑工程補貼費用16,000元。原告於被終止契約前,已於112年7月5日完成擋土牆工程,總計228立方米,改樑工程於112年8月7日施作完成,總計可請求承攬報酬141,400元(550x228+16000=141400)。3.以上總計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618,75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830,049元,尚有788,701元未給付。
㈢爰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78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工程9戶1層樓地板面積總計335.74平方公尺,換算後為1
01.56坪,原告主張之施作面積有誤。又所謂滴水係指2樓陽台部分,本件原告僅施作1層樓,2樓陽台尚未施作。
㈡本件總工程款1,066,380元(10500x101.56=0000000),原告
已匯款830,049元,尚餘236,331元未付。然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曾多次向被告借支現金總計236,410元,已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原告所稱口頭追加「擋土牆施作工程」及「改樑工程」,並無此事。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1樓模板面積應為101.56坪,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140.7坪,且系爭工程並無擋土牆施工及修改地樑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36,331元:
1.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君鼎公司,君鼎公司以112年12月18日君鼎字第1121218號函覆稱:系爭工程已發包給專業營造廠豐泰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77頁)。而經本院再函詢豐泰公司後,豐泰公司以113年2月5日豐泰字第1130205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工程與承攬廠商發包晟烽工程行計價方式為建照坪(詳附件建照),建築執照無提供滴水線面積,提供建照面積335.70㎡*.0.3025=101.56坪。建案一樓沒有設計擋土牆施工,有圍牆施工面積為258㎡。建案無修改地樑工程等語(見本院卷93至111頁)。
2.證人即豐泰公司現場工程師楊克威於本院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是豐泰公司現場工程師 ,君鼎是建設公司,豐泰是君鼎轄下營造公司。君鼎公司在沙鹿已施工的目前也只有系爭建案。伊知道被告在該建案有承包模板工程,至於被告還有無再轉下包伊不清楚。因為被告的師傅特別多,伊有看過原告在系爭建案現場是做模板的工作。是的。系爭建案一樓的模板工程是按照設計圖(即原告所提原證二平面圖)去施作的。伊不知道滴水坪是什麼。依照這個設計圖不需要做其他延伸的模板工程。這個設計圖來看只有需要施作一樓內部模板而已,我們是按圖施工。系爭建案是有做圍牆工程,在平面圖是看不出來的。圍牆工程不是擋土牆工程,兩者是不一樣的。圍牆工程是基地外圍跟鄰房的圍牆界線。本件並無擋土牆工程。工程包給被告施作,具體被告找何人施作,我們不清楚。本件一樓無改樑工程,因為是按圖施工。該建案沒有地下室,只有地基一樓基礎工程。地基工程有模板及地樑等基礎工程,此部分由被告承包,契約裡面就有包含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146至148頁)。
3.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1樓模板面積應為101.56坪,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40.7坪,且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擋土牆施工及修改地樑工程,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本件就系爭工程之1樓模板面積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01.56坪計算之。而經換算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報酬為1,066,380元(10500x101.56=0000000)。且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支付830,049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36,331元(0000000-000000=236331)。
4.另原告雖於事後改稱其所稱之「擋土牆」即係證人楊克威「圍牆」云云,然證人楊克威明確證稱「擋土牆」與「圍牆」二者並不一樣等語(本院卷147頁),且原告亦無法舉證明其確有施作證人所稱之「圍牆」,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亦無足採。
㈢原告有向被告借支現金總計236,410元:
1.被告抗辯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曾多次向被告借支,已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等語,並提出原告親自書寫之日記帳本為證(見本院卷49至54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手寫之記帳影本,已自認係其所親自書寫(見本院卷137頁)。雖原告辯稱該紀錄為其他工程所派雇工之費用,與本案系爭工程無關連云云,然該記帳本所載3筆數額為27,780元、161,780元、46,850元,總計確為236,410元;且記載之項目如「粗工、鐵線、便當、飲料、補板、鐵擋、五金、拆模、吊車、鋼釘」等內容,亦與原告本見板模工程相符;則該手寫記帳資料,若與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無關,原告何需將該親自書寫之記帳資料交與被告收執留存,故被告所辯該手寫記帳資料與本件工程無關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應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總額236,410元之工程款給原告。
2.從而,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曾向被告收取現金總計236,410元,已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236,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約給付工程
款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送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師作
總面積乙節,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