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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世杰

趙姿婷相 對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

設中國福建省自由貿易試驗區廈門片區(保稅港區)海景東二路00號0樓00單元之00執行事務合 夥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抗告人林世杰、趙姿婷(下合稱抗告人,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間就於民國105年(西元2016年)6月8日所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關於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股權贖回爭議,前經大陸地區廈門仲裁委員會(下稱廈門仲裁會)於110年(西元2021年)12月30日作成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屬仲裁事件則稱系爭仲裁事件),結果為抗告人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給付相對人股權回購款人民幣550萬元暨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財產保全費、財產保全擔保費,系爭裁決書已於111年1月12日送達林世杰、同年月15日送達趙姿婷,爰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均位於臺灣,且於本案前早因疫情關係而離開廈門返回臺灣,廈門仲裁會以抗告人在廈門之居所為送達處所已不合法;又趙姿婷並未出席仲裁法庭應訴,而趙姿婷在臺灣住所為相對人所知悉,廈門仲裁會僅對趙姿婷之廈門處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裁決之效力。另聲請人於原審提出委任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吳榮光簽章、亦未經有關機關驗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程式欠缺,且原審已終結而無從補正,原裁定遽予認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認可事件,亦應在我國人民攻擊與防禦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許之。

四、經查:㈠依系爭裁決書所載,系爭裁決係經廈門仲裁會以趙姿婷未到

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而進行缺席審理及缺席裁決,有系爭裁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6頁),則依前開說明,應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抗告人之攻擊與防禦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得准予認可系爭裁決。趙姿婷否認曾收到廈門仲裁會有關系爭仲裁事件相關通知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相對人雖主張廈門仲裁會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通知及送達)第3項「各方一致確認以下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為各方履行協議、解決協議爭議時向接收其他方商業文件信函或司法機關(法院、仲裁機構)訴訟、仲裁文書的地址和聯繫方式:甲方1(即林世杰)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電子信箱:rich. yaza. tw@gmail. com ;甲方2(即趙姿婷)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電子信箱:yaza. tw@gmai1. com ;乙方1(即訴外人黃智勇)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906室、電子信箱:0000000

ad.net ;乙方2(即訴外人鄭喜陽)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號305室、電子信箱:2Q12enjoyw0000000il. com

;丙方(即相對人)地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鴻星爾克集團大廈16樓、丙方聯繫人:馬莺、電子信箱:0000000gxingerke. com ; 丁方(即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地址:廈門市○○區○○○○○○○路00號之一801室、丁方聯繫人:林世杰、電子信箱:rich. yaza. tw@gmail.com」之約定,對抗告人為送達。然細繹相對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核驗與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會送達證明及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並無對趙姿婷送達經本人簽收、他人代收之紀錄,上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關於送達文書「裁決書」、收件人「趙姿婷」狀態信息欄,亦明載:【廈門軟件園營業部】「投遞結果反饋-未妥投,備註(其--」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系爭裁決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趙姿婷,已屬有疑。況相對人除提出系爭裁決書送達之上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外,並未提出廈門仲裁會已將關於系爭仲裁事件仲裁程序開始之文書資料及開庭通知等送達趙姿婷之證明,則相對人徒憑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及上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主張趙姿婷就系爭仲裁事件已受合法之通知,委難逕採。抗告人抗辯廈門仲裁會未將仲裁之通知及文書合法送達趙姿婷等語,則堪採取。基此,趙姿婷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無法保障趙姿婷充分行使實質攻擊防禦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認系爭仲裁事件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系爭裁決不應認可,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程式欠缺部分,雖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書狀上僅有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印文,而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未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榮光簽章(見原審卷第13、15頁),致書狀程式有所欠缺,原審未命相對人補正固有疏漏。然相對人於本院前審業經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授權委託書(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卷第77-83頁),並於本院提出程式完備之委任書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本件依前開情事,已足認趙姿婷就系爭仲裁事件未受仲裁及相關文書之合法送達,系爭仲裁事件所行仲裁程序有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規定之情事,而無從准許,本件無再發回原審重為命補正及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