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謝麵相 對 人 邵慶霖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張耀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01年9月9日之普通抵押權,屆期相對人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存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並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相對人應無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債務人張耀東有前揭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尚有本金2,000,000元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抵押權已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主張,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李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大元段 1298 151.95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廠房 加強磚造 001層 一層:83.81 騎樓:19.65 合計:103.46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