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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楊文治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之0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華恩堂法定代理人 高平豐 住○○市○區○○里○○○街00號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捐助章程之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法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66年7月31日召集浸信會華恩堂會友大會通過「財產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所設立,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應由教友大會選任,又第6條規定牧師或傳道之聘請與解聘,另由教會執事會負責,惟系爭章程對於教友大會召集之相關內容均未明確規範,即因教友大會召集之召集權人、召集方式、具有投票權教友之認定、表決方式均付之闕如,造成教友大會難以運作,且相對人董事之選舉無法正常運作,有礙相對人教會事務推行,並致牧師聘任、解任之相關程序即發生爭議,造成抗告人之牧師職位後續發生重大爭議,對抗告人身分上之權利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為相對人於99年2月1日正式聘任之牧師,依相對人董事會組織章程規定:「…(五)董事會之職權:1.協助牧師推動傳道工作及附屬事業之興革」,可見教會組織不完備,將造成牧師難以處理相關事務,而董事會未能正常選舉履行董事職務,亦造成抗告人身分權益受影響,原審認抗告人非民法第6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故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首需尊重捐助人之意思,除主管機關及檢察官外,為達捐助人之一定目的,應以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章程所定組織、管理之成員,於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無法達捐助人之一定目的時,始得提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而由法院視其修正內容為必要處分,則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應限於捐助人及其繼承人,或捐助章程所定組織、管理之成員,若非如此,將造成任何與財團為法律行為之人,均可聲請法院對財團為必要處分,顯不符民法第62條之立法意旨。而系爭財團之捐助人於系爭捐助章程第5條所定內部組織為董事會,另於第6條管理方式所定之管理者為亦為董事會或執事會,又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為受僱傭之工作人員,並非系爭財團內部組織或管理成員,應屬受管理之人員,抗告人雖稱其僱傭關係及薪資受影響云云,僅係其與財團間之僱傭關係,仍難認其屬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系爭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為必要處分,與法不合。

三、又抗告人所提修正章程內容,並無新舊章程對照表,本院無從審認修正內容究為刪除、新增或修正原捐助章程之內容,亦無從據為必要處分。且抗告人所提修正內容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由牧師(即抗告人)擔任會友大會召集人,同條第3項更將牧師列為當然董事,此與捐助人於捐助章程將牧師列為工作人員,而非組織或管理人員之意思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抗告人所提修正章程為必要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