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陳進彰相 對 人 謝盈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據收據、本票等,因抗告人並無借錢,也完全不知道設定抵押一事,蓋兩造先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抗告人就設定抵押所需印鑑章係聲請人(即相對人)未經同意不法取得。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之同一法理,若無法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判斷為聲請拍賣抵押權是否存在,或抵押人對於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則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又依據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法理,應於裁定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裁定有理由違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民國107年7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0萬元,已屆107年9月28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據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借款、對於設定抵押權乙事毫無所悉等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至抗告人雖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台抗
字第66號等裁判意旨,然前揭裁判意旨係指出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固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抵押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其利益主張,且若無法依相對人人所提出之文件判斷為聲請拍賣抵押權是否存在,法院不得逕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與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且依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㈢另抗告人復主張依照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
事件規範要點、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之法理,認為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5點係針對法定抵押權、非訟事件法第74條則係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要與法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迥然有異,自無適用該要點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餘地,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准
許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江彥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毅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崇德段 377 810.89 10000分之146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6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0層 二層:48.15 合計:48.15 陽台:4.63 雨遮:3.14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崇德段820建號,2,56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含停車位編號15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