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號抗 告 人 楊尊皓相 對 人 旭呈活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含抗告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治療期間躁症發作,致出現判斷能力障礙,盲目刷卡消費,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簽Beloved活動中心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抗告人業於合約審閱期3日內即112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達解約之意思,亦通知銀行停止付款,事後並無發生合約中任何服務項目。又兩造曾於112年4月19日在彰化縣政府會議室進行消費爭議事件調解(案號為112年度消調字第69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1月28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4萬8,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爭執其已向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應屬無效等情,此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尚非非訟抗告法院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