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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張清福視同抗告人 林張春蘭

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相 對 人 何柯錦雀

周坤德即柯秋梨之遺產管理人

柯素晴

柯周春蓮柯棟樑柯素雲林助信律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

柯進成黃若谷黃婷婷

林黃宜萱黃若石

柯基生

王証貴王施博王翠憶王健郎王敏秀王惠珠黃嘉玲

黃清霞柯劭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拍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張清福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所共同公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抵押人為抗告人張清福與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因公同共有債務所生,故本件抗告固由抗告人張清福一人提起,惟其抗告乃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其於原審同造之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亦為有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數人共有抵押權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參照)。而公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相對人主張:相對人與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與案外人朱坤勝為坐落同段352-7、35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7,270元,案外人朱坤勝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相對人102,637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在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及案外人朱坤勝所分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就上開補償金額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惟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朱坤勝迄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行使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公同共有人23人,卻僅有相對人21人為之,非全體抵押權人共同聲請拍賣抵押物。且抗告人早於10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會同全部公同共有人備齊證件等領取補償金,因抵押權人中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始拖延迄今,抗告人亦因此無法向法院辦理補償金之清償提存。且案外人莊碧瑩亦可證抗告人已將補償金履行清償完畢,卻無法塗銷其他公同共有人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其已備妥補償金並有誠意清償,請求協調辦理清償提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聲請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相對人於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所示,相對人何柯錦雀、柯秋梨遺產管理人周坤德、柯素晴、柯周春蓮、柯棟樑、柯劭臻、柯素雲、黃若谷、黃婷婷、林黃宜萱、黃若石、柯基生、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與案外人王柯呈淑、黃三和、黃靜嫻共同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有一公同共有土地補償金之債權。次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相對人與案外人黃靜嫻係共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127,270元之同一公同共有法定抵押權登記,登記之次序、債權額比例等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應認為相對人與案外人黃靜嫻公同共有一個普通抵押權。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固未列公同共有抵押權人之黃靜嫻為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法院得命聲請人補正全體公同共有抵押權人為聲請人,若黃靜嫻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是本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未查明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是否有經其他公同共有抵押權人之同意,即依相對人單獨之聲請而為裁定准許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其他程序事項之審查,應仍由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後,為適法之准駁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6 93.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林張春蘭、張春香、張清福、曾育慈、張博鈞公同共有12348分之1488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7 156.00 朱坤勝所有12348分之684 2 臺中市 東區 旱溪段 352-9 40.00 朱坤勝所有1分之1附表三:

土地坐落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權利人 登記次序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何柯錦雀 0000-000 127,270元 公同共有全部 張清福、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債務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柯秋梨 0000-000 柯素晴 0000-000 柯周春蓮 0000-000 柯棟樑 0000-000 柯劭臻 0000-000 柯素雲 0000-000 柯定宏 0000-000 柯進成 0000-000 黃若谷 0000-000 黃婷婷 0000-000 林黃宜萱 0000-000 黃若石 0000-000 柯基生 0000-000 黃靜嫻 0000-000 王証貴 0000-000 王施博 0000-000 王翠憶 0000-000 王健郎 0000-000 王敏秀 0000-000 王惠珠 0000-000 黃嘉玲 0000-000 黃清霞 0000-000 黃清霞 000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何柯錦雀 0000-000 127,270元 公同共有全部 張清福、林張春蘭、張春香、曾育慈、張博鈞,債務額比例公同共有1分之1 柯秋梨 0000-000 柯素晴 0000-000 柯周春蓮 0000-000 柯棟樑 0000-000 柯劭臻 0000-000 柯素雲 0000-000 柯定宏 0000-000 柯進成 0000-000 黃若谷 0000-000 黃婷婷 0000-000 林黃宜萱 0000-000 黃若石 0000-000 柯基生 0000-000 黃靜嫻 0000-000 王証貴 0000-000 王施博 0000-000 王翠憶 0000-000 王健郎 0000-000 王敏秀 0000-000 王惠珠 0000-000 黃嘉玲 0000-000 黃清霞 0000-000 黃清霞 0000-00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