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邱政男相 對 人 喬璒科技研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2年度勞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因此,就相對人針對上開判決所提抗辯事由,有調閱法庭錄音光碟、蒐集並整理後,陳報簡上案件承辦股以認定所請求之給付薪資、退休金、加班費、年薪之必要,原審駁回聲請,於法未合。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抗告人既未陳明聲請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如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事由係涉及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屬無據。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一期日筆錄之記載有缺漏或與事實相異之處,亦未陳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認不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陳航代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