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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劉冠利

劉芯毓相 對 人 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三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才公司)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股東,第三人劉焜鈺違法移轉三才公司所有股東之出資額至其名下後,於民國97年2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理三才公司解散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兼三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劉冠利、劉芯毓以劉焜鈺為被告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其主文第1項記載:「劉焜鈺應將其與劉冠利、劉芯毓間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18日核准三才公司之出資額各44萬元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抗告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假執行聲請狀請求執行另案判決主文第1項,然因主管機關稱該主文未記載「撤銷」,僅載明「塗銷」之意涵不明,而無法塗銷登記。惟劉焜鈺先前係持無效之股東同意書不法取得三才公司之出資額,且經另案判決認定無效應予以塗銷,是劉焜鈺所為之上開解散登記亦屬無效,原裁定卻仍以無效之解散登記認定三才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難謂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劉冠利為三才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至若公司已解散,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81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定其清算人,以行清算事務。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三才公司於97年3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同日審核符合規定,並准予登記等情,有三才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187727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可知三才公司已依法辦理解散登記在案,雖抗告人主張劉焜鈺先前係持無效之股東同意書不法取得三才公司之出資額,且經另案判決認定無效應予以塗銷,是劉焜鈺所為之上開解散登記亦屬無效等語。惟觀諸該另案判決僅就劉焜鈺為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之效力認定,並未審酌三才公司解散登記之效力,則該解散登記是否無效,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予以認定,尚不得據以另案判決推認三才公司之解散登記為無效。是依前揭規定,三才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若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應以清算人為三才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