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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李必勝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何征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向地政機關就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已完成塗銷登記,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回復為賴素珠所有,因此原裁定就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部分應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說明本件聲明抗告之範圍為何,抗告人具狀表示僅就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拍賣不動產部分並無異議等語,是本件抗告人僅係針對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之負擔部分提起抗告,當可確定。而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非訟事件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則本件抗告人僅針對原裁定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