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羅至成上列抗告人聲報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就任好帥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帥公司)清算人(參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23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迄今。茲係於112年8月16日聲報清算完結(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惟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9日以中院平非參112司司282字第1120063341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本院合議庭行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好帥公司清算期間因負債大於資產,經聲請宣告破產,本院106年3月10日104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未指派破產管理人接辦清算事務,爰由抗告人繼續踐行清算職務。抗告人已在清算期間就檢查得到好帥公司所有之財產及新增之財產,支付清算必要費用與分配(繳付)稅捐與罰鍰,詳如「清算期間收支表」,未獲分配之欠稅與罰鍰金額,乃好帥公司資產小於負債所致。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1608941號函檢附更正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顯示保留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3,021,225元(即有累積虧損),未償負債還有5,021,225元,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未獲分配之欠稅與罰鍰金額,股東無責任代為清償。故抗告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規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等職務,聲報清算完結,請准予備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廢棄,清算完結事件准予備查。
三、惟查:
(一)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併此敘明。
(二)抗告人雖於聲報清算完結時提出本院104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原10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含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定日期為106年8月21日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1608941號函檢附更正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其(據稱係委由林坤陽)自行製作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清算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相關資料;抗告後再提出好帥公司聯邦銀行存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18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六字第116599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其他單據、104年8月14日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好帥公司申報債權公告、廣告費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41017262B號登記債權函,及其(據稱係委由林坤陽)自行製作之近十年所得清單、轉帳傳票等文書(以上均為影本)。然而,抗告人卻未能提出其於104年8月11日就任好帥公司清算人後即向各地方稅務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申請之好帥公司財產清單及各年度查調所得資料,復未能提出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查閱好帥公司金融機構開戶紀錄之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好帥公司開始清算時之財產情形及清算中之財產變動情形;又其(據稱係委由林坤陽)自行製作之112年8月15日清算資產負債表所示各項數據之來源不明,經抗告人偕同林坤陽到庭稱係參考國稅局人員提供的資料(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1608941號函檢附更正後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但其不知道國稅局的數據從何而來(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認其已善盡清算人之職務;況依抗告人所述,好帥公司清算期間負債大於資產,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22中區國稅徵資字第1122011977號函覆稱好帥公司截至112年8月21日尚有欠稅325,666元等語(見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卷第55頁),但依抗告人(據稱係委由林坤陽)自行製作之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所示,支出清算事務處理費用達103,000元,難謂合理,應無必要,無法認定其已盡力清償債務,非無檢討改進餘地。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已善盡清算人之職務,貿然聲報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原處分不准予備查,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