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黃惠真代 理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趙惠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固陳以其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云云。然原裁定乃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所為初次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核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適用可言;苟不服原裁定,應為抗告。是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揆之首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9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即喪失抗告權。是苟抗告人於撤回抗告後再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8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於同年月14日具狀撤回抗告,有抗告人同年月8日民事訴訟本票裁定抗告狀、同年月14日民事訴訟撤回本票裁定抗告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卷第19至20、37至39頁),已生喪失抗告權之效力。乃抗告人復於同年月21日對原裁定再行提起抗告,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