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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溪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溪東抗 告 人 許綉貴

陳聖斌陳信宏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取得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0萬7,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另抗告人就本案聲請抗告後,聲請人竟仍持系爭本票,再對抗告人配偶經營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足見相對人明知其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適法性,顯有疑義,據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至執票人就同一請求取得多數執行名義,倘將來有重複執行之情事,發票人尚非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甚或提起異議之訴,尋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有52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惟此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又抗告人上開所稱相對人另持系爭本票再對抗告人配偶經營之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亦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