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許惠玲相 對 人 簡水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簡水秀於民國96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億353萬3560元出售予陳聯傳,陳聯傳給付價金l億353萬3560元後,相對人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許惠玲名下,因陳聯傳尚有價金1億元(下稱系爭1億元價金)未給付相對人,抗告人乃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元予相對人,擔保相對人對陳聯傳之系爭1億元價金債權,再於98年間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嗣因第三人李彥榕於101年間向第三人歐賢誠借款3500萬元,經相對人、李彥榕及歐賢誠三方協議,相對人同意將其對陳聯傳之系爭1億元價金債權及擔保該價金債權之抵押權,均於3500萬元範圍內,讓與暨移轉登記予歐賢誠,並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下稱歐賢誠之抵押權)。俟系爭l億元價金債權清償期屆至,抗告人與陳聯傳已備妥1億元現金,並分別開立面額6500萬元及3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請相對人及歐賢誠前來確認應受償金額。惟歐賢誠堅稱其受領金額應不只3500萬,堅持不肯受領清償,而生爭議。陳聯傳乃於106年6月5日將價金3500萬元,提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以為清償。
另陳聯傳、相對人及李彥榕且於106年6月1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4項載明「第三人歐賢誠若未因於106年5月22日受償全部債權,經確認甲方(即債務人陳聯傳)應給付違約金時,甲方得自為給付乙方(誤繕甲方)之金優先抵扣之,若有不足,由乙、丙方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而歐賢誠之抵押權是否已消滅,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迄未釐清「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即相對人是否對陳聯傳仍有6500萬元債權,尚有爭議。詎相對人竟無視系爭協議之約定,對抗告人提出本件拍賣聲請,顯具重大惡意,亦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更形複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對陳聯傳之同額買賣價金債權,並於98年5月8日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6年5月22日,相對人仍對陳聯傳有6500萬元債權,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法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是否對陳聯傳仍有6500萬元債權,尚有爭議等語,核屬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存在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馨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債權額比例 債保債權總金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鎮南 871 682 65/100 新臺幣1億元 全部 2 臺中市 南屯區 鎮南 872 5548 65/100 新臺幣1億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