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陳芸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達誠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僅伊及相對人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凱宏2人,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黃凱宏之出資額係自伊母何玉霜處轉讓取得,其並未出資,伊始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凱宏於民國111年5月起,擅自向臺中市政府變更相對人之公司大小章登記,並將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銀行章等帶走,致相對人公司無法與客戶簽約、無法領取銀行存款,造成相對人公司事務延宕,營運已現困難,且黃凱宏不進相對人公司、不處理公司事務,改至議員服務處上班,並要求相對人公司不得將其勞保、健保退掉,現由伊代墊公司員工薪資。另於000年0月間,因客戶不給付報酬,相對人公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件經異議後視為起訴,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黃凱宏卻表示無意訴訟,意圖使相對人公司所為起訴不合法,復擅自向客戶承諾不收取委任報酬,明顯損害於相對人。又黃凱宏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清償其個人債務,相對人公司訴請返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伊於該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免相對人之營運繼續遭受不利,損失持續擴大,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指派其他合適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伊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或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云云而駁回伊所為聲請。然而,伊於原審已就相對人公司登記名義人黃凱宏已於他處任職等情,提出立即可供調查之證據及依一般常情予以釋明,且伊指陳黃凱宏未實際出資,乃為表明黃凱宏對於相對人之存續存亡及優劣等不若倘其有出資時之關心程度,然原裁定竟均認此與本件無關,顯然偏離一般社會常情。又黃凱宏不進相對人公司,亦經伊提出證據為證,且為黃凱宏所承認,亦為原裁定所是認,然原裁定竟認同黃凱宏所為解釋,認此難認係放任相對人公司業務於不顧;惟黃凱宏並非單純至議員服務處協助處理地政問題,而係擔任議會辦公室主任或特助,此為常態性設置,議會辦公室之核心人物、議員之核心幹部,顯非偶至服務處進行民眾諮詢服務之人;且依法院之家事訪視報告,黃凱宏已自承其職業為議員助理,此證據亦經伊提出於原審,原審何以仍視而不見。且黃凱宏至少自111年5月即不進相對人公司,迄今已近1年半,何以有其所述因在議員服務處而帶進哪些業務或案件給相對人公司,就此黃凱宏並未說明,原審即認定可採,顯屬偏頗甚明。基此,可見黃凱宏完全不進相對人公司,且直接於他處工作,完全置相對人公司業務於不顧。原裁定就上開證據不說明不採理由,甚至認伊完全未釋明,當有違誤。黃凱宏對於客戶莊麗真等人不請求委任報酬,亦經伊提出對話錄音或LINE紀錄可參,且000年0月間甚至不進公司處理面對相對人客戶魏翠華案件,致公司迄今無法收到款項,顯係黃凱宏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及利益不顧所致。黃凱宏身為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本應能拿出其積極為公司追求利益之證明,而非臨訟片面否認,則此適足證伊所為本件聲請之證據及主張,均為事實。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增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故若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黃凱宏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各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27頁),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先認屬真實。至抗告人固主張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凱宏僅為登記負責人,伊方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黃凱宏僅係無償受讓原董事即伊母親何玉霜之出資500萬元而未實際出資,且迄今已有1年半未進相對人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不僅未積極為相對人追求利益,復對於客戶莊麗真等人不請求委任報酬,此經伊提出對話錄音或LINE紀錄可參,且000年0月間甚至不進公司處理面對相對人客戶魏翠華案件,致公司迄今無法收到款項,顯係黃凱宏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及利益不顧所致等情。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因公司無法於內部形成決議之特殊情況,始由法院介入處理;而查,抗告人既仍可基於伊股東身分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決議選任董事,並非公司內部無法作成決議之情形;又縱然抗告人與黃凱宏各別持有之出資額相同,然此核屬相對人股東間如何於股東會議中彼此溝通、協調,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之情形核屬有別,當已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
(二)又抗告人雖仍主張相對人董事黃凱宏已自承其係擔任議員服務處之辦公室主任或特助,且長期未進相對人公司,顯見其確有不為行使職務之情,又黃凱宏乃故意免除相對人公司客戶魏麗華等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而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情;然此則為黃凱宏所否認,並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於本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8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6號訊問筆錄為證。而審之黃凱宏迄今仍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黃凱宏自有權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且持有相對人大小章或銀行印鑑章,並依法享有勞保及健保等權益甚明,而此亦與董事黃凱宏究有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無涉。又抗告人雖仍主張黃凱宏有上開消極不行使職務及積極損害相對人公司權益之情,又相對人公司會計等員工薪資均係由伊支付,而已影響伊股東權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然而,觀諸抗告人一則主張黃凱宏不進公司而不為行使職務等情,另則主張黃凱宏對於客戶莊麗真等人不請求委任報酬,不與相對人公司為內部討論,便私下約客戶魏翠華而多次向魏翠華表示不向渠收取傭金,且000年0月間甚至不進公司處理面對相對人客戶魏翠華案件,致公司迄今無法收到款項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為證,當已可見抗告人所指黃凱宏長期未進公司即屬不為行使相對人公司職務云云,已屬無憑,從而,堪認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因董事黃凱宏有不為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迫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黃凱宏不為行使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云云,當屬有疑;承此,已難認相對人公司究有何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而應僅屬公司董事黃凱宏與股東即抗告人2人間有相關利害關係衝突或抗告人就黃凱宏執行職務行為利於相對人公司與否有所爭議,揆諸上開說明,當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相對人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基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