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林進定相 對 人 李嘉璿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請求付款,卻逕自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系爭票據僅是確認債權金額之依據,抗告人前就債權金額已提供數十件珠寶金飾交相對人抵償,雙方並約定俟抗告人服刑期滿,再就積欠之債務為協商,今抗告人尚在服刑且雙方並未就剩餘債務為協商確認,債權人卻遽以提出本票裁定之請求,顯有違雙方之協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38,443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0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

(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另就抗告人主張其已提供數十件珠寶金飾抵償債務,且相對人違反雙方之協議未再就積欠之債務為協商等情,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