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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劉達朋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309萬7,800股,且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700萬1,500元之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依相對人內部製作之105年資產負債表(下爭系爭內帳資料),陳申甫向相對人借款2,479萬6,423元,且資產總額共8億5,206萬8,425元,然經第三人江豐洲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年財務報表,卻記載陳申甫對相對人有4,950萬元之債權,且資產總額僅餘7億4,088萬0,844元,無端減少1億1,118萬7,581元,顯有記帳不實之情形。又相對人105年及106年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均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4,950萬元」、「陳申甫:4,950萬元」等語;107年及108年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事項」則均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2億1,500萬元」、「陳申甫:1億5,700萬元;黃灝珊:5,800萬元」等語,雖經江豐洲會計師查核簽證,然抗告人於107年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時,卻從未見過上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而有查明相對人積欠陳申甫及其配偶黃灝珊共2億1,500萬元之必要。另相對人109年及110年財務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則改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2億1,500萬元」、「陳申甫:5,798萬5,500元;劉柏駿:3,700萬1,500元;黃灝珊:2,150萬元;劉達朋:3,700萬1,500元;張育豐:1,851萬1,500元;祈康投資有限公司:4,300萬元」等語,且110年財務報表業經相對人111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承認,然相對人卻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大幅修改已經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且為此補繳稅款3,807萬8,456元,並將應給付予抗告人之款項刪除,已害及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93年起至107年11月2日止,與第三人即其兄長劉柏駿長期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抗告人卻於解任監察人後,始以相對人於其任內之財務報表不實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顯無正當理由,而係為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又監察人除有監督公司之權利外,更有監督公司之義務,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抗告人卻主張其從未看過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顯不實在。另抗告人質疑110年財務報表有更正會計科目之情形,卻聲請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商業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兩者顯無關連。又系爭內帳資料係劉柏駿於擔任相對人董事時,私自要求第三人即相對人會計張素娟所製作,僅供其個人查看,非相對人製作之正式文件,不具任何證明效力。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顯無正當理由等語。

三、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會因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如商業之股東、合夥人或債權人均屬之。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309萬7,800股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程序上核無不合。

四、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自93年起至107年11月2日止,長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監察人之期間,本應監督相對人業務之執行,且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若涉及專業領域,尚得代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而不要求監察人本身需具備法律或會計之專業知識。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5年至107年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所質疑,依其監察人之職權本得隨時調查,或代表相對人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然抗告人於其任內卻均未為之,而係待解任監察人後,始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二)又相對人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則有查核之「義務」,並非僅有查核之「權利」,是抗告人辯稱其從未看過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財務報表乙節,除未能舉證證明為實在外,縱認為真,抗告人亦已違反其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盡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抗告人於解任相對人監察人後,始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檢查105年至106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節,亦難認正當。

(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內帳資料與105年財務報表不同,陳申甫原對相對人有2,479萬6,423元之債務,卻變成對相對人有4,950萬元債權,且相對人資產總額原為8億5,206萬8,425元,卻變成僅餘7億4,088萬0,844元,無端減少1億1,118萬7,581元,相對人之財務報表顯記帳不實等語。然系爭內帳資料係抗告人兄長劉柏駿要求張素娟所製作,且張素娟之業務內容並未包含製作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而係由會計師製作等節,業據張素娟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0號選任檢查人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抗告人僅以非正式之系爭內帳資料,質疑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5年財務報表,難認實在。況相對人105年及106年之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事項」欄早已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4,950萬元」、「陳申甫:4,9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55、68頁),且抗告人時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應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即已知悉,若認此會計科目有虛偽之情形,本得代表相對人另外委託會計師審核,業如前述,抗告人卻遲至解任監察人後之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係為干擾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應為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110年財務報表業經相對人111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承認,然相對人卻於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大幅修改已經決議承認之上開財務報表,且為此補繳稅款3,807萬8,456元,並將應給付予抗告人之款項刪除,已害及抗告人之權益等節。然抗告人係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已與相對人於111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修改之110年財務報表無涉。況相對人107年至110年財部報表附註「關係人交易事項」欄均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2億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76、96頁),僅係記載之關係人不同。抗告人雖主張有查明上開2億1,500萬元之必要,卻又依109年及110年資產負債表「關係人交易事項」欄記載:「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劉達朋:3,700萬1,500元」等語,自認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員(見原審卷第9頁),然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抗告人應最為清楚。若認記載不符,卻又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居,其主張亦已前後矛盾;參以相對人其餘股東劉柏駿及張育豐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自承:相對人帳列應付關係人款項2億1,500萬元,係相對人於107年以前之盈餘分配款,先前僅係暫時列在陳申甫及黃灝珊名下,性質上屬全體股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包含抗告人在內之相對人股東,均知悉上開2億1,500萬元之性質實際並非借款,而係107年以前之盈餘分配款,其數額並非憑空捏造,難認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財務報表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會計師為檢查員,檢查相對人105年至108年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員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