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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鄧吳秀英

閻敬惠上列抗告人因聲報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中院平非捌112司司26字第1120008745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又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呈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中院平非捌111司司300字第111901155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台灣崇百公司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所稅及營業稅、罰鍰及雜項共新臺幣(下同)1,048,89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55,213元未清償,台灣崇百公司查無資產無法清償所欠稅款,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台灣崇百公司破產,嗣經本院111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以台灣崇百公司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於聲請宣告台灣崇百公司破產遭駁回後,即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台灣崇百公司確實業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台灣崇百公司無法就所欠稅款悉數清償,清算人實無續行清算事務之可能,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仍屬完結。抗告人已實質全部辦理清算業務完竣,自應認抗告人合法完成其清算責任。原處分認台灣崇百公司形式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否准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廢棄。2、准予抗告人聲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提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清冊、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至19頁、第41至51頁)為證。惟查,台灣崇百公司尚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汽燃費本費及違費145,735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及罰鍰55,21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51,170元,另核估營業稅額352,308元;又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得稅決、清算尚未申報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2月3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2045052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9日中監企字第1120015192號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月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14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5、53頁)。台灣崇百公司既尚有積欠稅款未予清償完畢,自難認抗告人已完結清算事務。況且,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將隨之消滅,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仍對該公司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造成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猶非妥適。原處分自無就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理,是台灣崇百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抗告人所為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