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涂忠葆相 對 人 劉遠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簽發予林鎰男,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就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已清償5萬2,000元,並已按月支付27,500元利息共4個月,另按月支付25,000元利息共8個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
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債務已部分清償,並按月給付利息等語
,然此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