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相 對 人 林霙如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5號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或不遵法院命令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無故不提出相關帳目,因公司全部帳目均留置於中國大陸廣東省陽春市,且這3年來因中國疫情嚴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振義均待於臺灣,不曾出境,中國留守人員製作帳目後,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2014、2015、2018鑒證報告、0000-0000利潤表、0000-0000現金流量表、0000-0000資產負債表、2016、2017調整報告及三方協議資料等帳目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抗告人並無故意阻卻查帳之行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一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任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帝一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故帝一公司應依裁定意旨接受檢查。嗣檢查人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事務之執行,曾通知帝一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帳目表冊未果,本院亦多次發函通知帝一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以利檢查人事務之執行,帝一公司均未配合提供,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處罰帝一公司7萬元確定在案。嗣帝一公司受罰後,迄111年10月19日仍未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檢查,有檢查人所屬淮誠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中會淮誠字第1111019000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頁),顯見帝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振義確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對於檢查人有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是以原審分別處帝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振義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8萬元,即無不當。況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原審112年1月31日為裁罰裁定後,始於112年2月14日提供相關帳冊資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