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沈建榮相 對 人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相 對 人 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雖收入新臺幣(下同)28,158元,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每月須償還7,628元,且須扶養父親沈錦文及配偶林慧亭,另積欠約700,000元之汽車貸款,再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後,確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現既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28,158元,堪認聲請人尚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每月須償還貸款7,628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28,158元,尚餘20,530元可作為每月生活費用。另聲請人未釋明其確有扶養沈錦文及林慧亭之事實,且沈錦文於民國111年度自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利息共4,4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沈錦文應有一定之存款,生活尚有餘裕,難認聲請人有實際扶養沈錦文;而林慧亭主要聯絡人為其父親林木川,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亦難認其主要係由聲請人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