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救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蔡昆川相 對 人 嘉達實業社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557元(含工資差
額202,00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44,03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差額損害157,681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155,205元、特休未休工資43,200元、資遣費80,307元、利息3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神岡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薪資單及調解紀錄等為證,且依聲請人所主張事實及證據顯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