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陳子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鈺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帳戶、工作、積蓄因故停止,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並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受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核定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補助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金新臺幣(下同)4萬6416元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為憑。核系爭函文內容,乃聲請人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認定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身分,即聲請人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因家庭暴力受害」。然此等函文,或能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時間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照顧之標準,但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救助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是系爭函文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除系爭函文外之其他能即時調查證據,就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