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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陳子瑜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工作、積蓄,實無資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聲請人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規定亦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9月5日函文等為證。然前開函文為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3款情形,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核定補助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金新臺幣46,416元,僅能釋明聲請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及家庭暴力受害之情形,經主管機關給予緊急生活扶助金,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就訴訟救助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