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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子瑜相 對 人 黃瓊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9月5日中市豐社字第1120025212號函文為證,而依該函文內容,乃聲請人經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認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有家庭暴力受害之情形」,經核定補助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金。惟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仍屬有間,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就訴訟救助之要件盡釋明之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