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侯福陽相 對 人 張國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956號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伊家境窘困,每月收入僅數百元,無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以確保自身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另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於管轄區域內為伊尋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相關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其家屬陳麗華等人之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13頁)、新北市蘆洲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惟均非聲請人本人無資力之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實際資力狀況。又聲請人雖於本院112年8月22日訊問時稱伊在監所內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元,一個月大概花200至250元購買自用品,還有一點積蓄,20年來家人都沒有提供金錢,都是在所內靠自己的勞作金,家人為低收入戶,沒辦法給伊錢,伊還有刑期要服,也沒辦法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監所於112年9月26日以中監作字第11262001560號函覆略以:聲請人近3年(即109年8月至112年8月),參與委託加工及舍房作業,共計25個月,平均每月勞作金
544.7元,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編級現為第一級受刑人,參照同條例第45條規定,每月勞作金使用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見本院卷第43、44頁)。審酌聲請人現係在監執行,並無住宿、飲食等必需之生活費支出,上開勞作金之收入即非屬於支出生活費之必需費用,且聲請人每月所得自由使用之數額雖僅為二分之一即272元(計算式:544.7元÷2≒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逐漸累積亦可為相當之金額以供其自由支配,而能作為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就上開勞作金之半數於監所尚有保管金,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得經監所長官同意後動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據此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則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於管轄區域內為其尋覓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惟該條項僅係允許聲請人得提出本院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而非賦予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找尋有資力之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所為請求,容有誤會,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