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馬國強相 對 人 黃廣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有輕度身心障礙,竟設詞預備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應相對人要求簽立400萬之本票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聲請人所有房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消費借貸尚未成立生效。又系爭房地已先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96號分配表,惟兩造間並無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聲請人前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法扶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獲准予扶助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聲請人係因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另案,獲法扶臺中分會認符合資格准予扶助,且聲請人及母親均患有身心障礙,聲請人尚有二名就學中子女須扶養,其擔任清潔派遣工薪水微薄,名下系爭房地業遭法拍點交,其居無定所,是聲請人目前資力難以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
㈠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與母親均為身心障礙患者,
其原名下之系爭房地已遭拍賣,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2年4月26日中院平111司執清字第12019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頁),堪認屬實。次查,聲請人於另案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均曾經法扶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代理在案,有該分會112年8月31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聲請人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需求,尚非無據。
㈡雖法扶臺中分會因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扶助事件之主張與另
案中之主張,有邏輯上疑義且與強制執行法規定相違,而未予認定聲請人資力,即為不予扶助之決定,有該分會112年8月31日法扶中字第1120000470號函、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91、92頁),然另案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84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目前均已因雙方達成和解,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前開所謂邏輯上之疑義問題,現已不存在甚明。
㈢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1日111司執字第120196號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知聲請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已遭拍賣,債權人分配金額尚有不足額情形,無剩餘價金可供聲請人處分;另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0-67頁),其111年給付總額為361,879元,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0,157元(計算式:361,879元÷12=30,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表中,臺中市家庭人口數2人以上每月可處分收入之上限以下標準(見本院卷第97頁),是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此外,本院復衡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所持理由,難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法扶臺中分會原持不予扶助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等節,認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