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康聖慧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炳德相 對 人 郭麗娟 (待聲請人陳報相關資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4,830元,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89,800元(計算式:24,830元×12個月×5年=1,489,8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0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8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相對人普藍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公司官網刊登反職場霸凌及就業歧視資訊一年,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31元(計算式:17,731元+3,000元=20,731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請聲請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供法院調查後,再予以通知及送達,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