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石明亮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阿財烤肉店即黃正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石明亮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聲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12個月×5年=1,500,000元);聲明第一項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739,916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64,9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463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振輝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