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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4號上 訴 人 余永寗上列因與相對人楊萬益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在法務部○○○○○○○○○○○執行中,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勞作金,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況本件上訴費用為1,500元,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以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