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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GARCIA ZENAIDA BERMUDEZ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吳天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7,603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