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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霖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被 告 陳隆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內標示有附件1圖樣之所有招牌、看板、店內裝潢、櫃台、吧檯、桌上立牌、飲品裝飾及物品,予以除去或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岩語茶單店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詎料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向原告購入指定之器材、食品原料,且經原告實地查訪被告營業場址後,發見被告有任意停業之情事,多次撥打被告登載於系爭契約上之電話皆無人接聽,且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皆遭退回,被告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而有違約之情,至為灼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等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經銷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以原告於112年2月2日寄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契約終止之日,準此,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情狀,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終止兩造間經銷商契約。又被告所營店面現仍持續營業中,且未依約將標示有原告服務標章、商標等招牌、設備、器具等物品拆除,已與系爭契約第19條有違,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標示有附件1圖樣之所有招牌、看板、店內裝潢、櫃台、吧檯、桌上立牌、飲品裝飾及物品,予以除去或拆除,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100萬+50萬=150萬)及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店內標示有附件1圖樣之所有招牌、看板、店內裝潢、櫃台、吧檯、桌上立牌、飲品裝飾及物品,予以除去或拆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及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雖僅提出系爭契約(含附件1)、進貨明細、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為憑。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將標示有『如附件一:商標、……』之招牌、經銷單店營業上所使用之設備、器具及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所有裝潢著作之物品,全部且整體地拆除。……」(乙方即被告、甲方即原告),既認定系爭契約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標示有附件1圖樣之所有招牌、看板、店內裝潢、櫃台、吧檯、桌上立牌、飲品裝飾及物品,予以除去或拆除,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載,確實分別載明有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00萬元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32頁)。然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及期間,認原告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0萬元之金額過高,爰減至4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固非全然無據,惟其違約金之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日起算,於法無據,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之約定,在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自112年3月16日寄存,經十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標示有附件1圖樣之所有招牌、看板、店內裝潢、櫃台、吧檯、桌上立牌、飲品裝飾及物品,予以除去或拆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