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蔡文雄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富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樂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97804號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原告之新型專利「模板固定器」(證書號數第M597804),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原告上開之新型專利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民國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證書號數第M597804新型「板模固定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申請,有效日期自公告日109年7月1日至119年6月30日止。被告依其於109年10月23日聲請、110年4月1日公告、專利證書號第M609831之「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下稱被告專利)製作販賣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惟被告專利內容其孔洞改為橢圖,多了定立小孔外其餘全部與系爭專利相同,致被告依之製作販賣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構成文義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597804號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如已製造、販賣、使用,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回收及銷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利項1及項3與模板固定器之新型專利說明書(證書號數:M542054,下稱文獻1)技術內容無異,且原告所自行申請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已做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項3不具新穎性之結論,當然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項2與91年06月21日公告編號為第492497號之新型專利「模板快速固定裝置追加(一)」(下稱文獻2)中之技術特徵無異;文獻1、2均屬模板固定之技術領域,二者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相同,其次文獻1、2二者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又公告公開在前,足見系爭專利明顯係引用文獻1、2之技術特徵。其片狀及插入二模板間的間隙,對照先前技術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在所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均能輕易完成,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2並不具進步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日期至119年6月30日。
2.被告依被告專利製作販賣系爭商品。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被告抗辯未落入該範圍,原告是否盡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3;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商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2;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第262至26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被告專利請求項1、2及5確實對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構成文義侵權:
1.以下是原告系爭專利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圖一)以下是被告專利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5頁):
(下稱圖二)上開2圖一望即知,被告專利確實除了孔洞改為橢圖,多了定立小孔外其餘全部與系爭專利相同。
2.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為:「1.一種模板固定器,包括有:一本體,其具有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沿縱向開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可供一支撐桿插入,該第二端具有一連接部,該連接部沿橫向開設有一連接孔,該連接孔的開孔方向與該定位孔的開孔方向相互垂直,該連接孔具有一內螺紋段,可用於與一螺桿進行螺接。2.如請求項1所述之模板固定器,其中,該本體係呈片狀,可用於插入二模板之間的間隙。3.如請求項1所述之模板固定器,其中,該連接部係一螺帽,並以焊接方式固定於該本體的第二端。」等文。其譯成一般人能理解之意,第1項是指圖一之基本構成圖形,並說明圖一編號13的定位孔可以插入支撐桿,圖一編號14的連接部於圖一編號15處有螺紋可以接上螺桿。第2項是指圖一的模板固定器呈片狀可以插入二模板之間的間隙。第3項是指圖一編號14的連接部可以直接用一螺帽焊上去。
3.被告專利請求項1至5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為:「【請求項1】一種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其係一板塊,其係一板塊,於該板塊上設有一孔洞、一螺帽及兩定位小孔,兩定位小孔位於孔洞周邊,螺帽位於板塊的一端,孔洞位於板塊相對另端,螺帽內有內螺紋,內螺紋供一橫向的繫桿穿入,繫桿具有外螺紋,孔洞供一縱向的鋼筋穿越,繫桿穿入一外模板,再入於螺帽內,繫桿外端以一外螺帽定位,板塊內端插置於一內簿模板。【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其中該板塊為一長方形塊體,螺帽定位方向係與板塊同向,使穿入之繫桿與板塊同向。【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其中該定位小孔供一小螺柱穿入定位。【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其中該兩定位小孔各位於孔洞左右兩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多用途之模板繫緊器,其中該內薄板預先鑽有數個扁平孔,供板塊內端插置。」等文。其中請求項3、4專指被告專利與系爭專利不同之小孔,非本件爭點,不另贅述。其餘部分扣除圖二編號13之小孔,其譯成一般人能理解之意請求項1為構成圖二之基本圖形,圖二編號11的孔洞可以插入支撐桿,圖二編號12的螺帽於圖二編號121處有螺紋可以接上螺桿。圖二的模板繫緊器呈片狀可以插入模板之預留間隙。
4.依上開2.3.之說明,可知被告專利專利請求項1、2及5扣除圖二編號13之小孔外確實對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項一模一樣,構成文義侵權。至於圖一編號13的定位孔為圓形,圖二編號11的孔洞為橢圓形,於系爭專利及被告專利中均未明示,僅有圖示,應認為例示而不排除,被告的橢圓形孔洞仍落入原告圓形定位孔為文義侵權範圍。
(三)系爭專利係用以解決欲灌漿牆面與鄰人牆面過近,工人無法進入將板模拉緊導致該面板模於灌水泥時易爆漿之問題,此部分技術特徵需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綜合理解,方能顯現,即以如圖一之模板固定器以螺絲孔的部分(圖一編號15)朝內為灌漿處,鐵片圓形孔洞部分(圖一編號13)朝外,從隙縫插出,外面即為鄰居已蓋好的牆壁。板模固定器都放好之後,以四分鋼筋穿入鐵片圓形孔洞,以便板模固定器向內拉緊板模,再從板模的另一邊插入螺桿,最後上墊片,並用螺母轉緊。於系爭專利之前,一般只用鐵線處理,常有拉不緊之問題,此有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8頁),並有實施照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5、367頁),足堪認定。
(四)被告以文獻1(見本院卷第149至168頁)之技術內容抗辯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並提出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為證,經查:
1.文獻1的本體及實施例圖示如下:(下稱圖三)(下稱圖四)
2.文獻1所示之技術說明,明白表示文獻1模板固定器是用來勾掛在鋼骨的剪力釘或交錯鋼筋上(見本院卷第151頁),由上開圖四之示意,可知在H鋼所在的灌漿區內先用圖三編號21、20、22所形成之U形本體勾掛在H鋼的剪力釘(圖四編號11)上,再由外部上板模(圖四編號2),並將伸出的螺桿(圖三編號30)用螺母(圖三編號3)鎖緊以固定板模。所以其技術特徵明顯是在灌漿區內勾掛固定伸出螺桿再用螺母固定板模,並非用U形本體固定板模。
3.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指出文獻1之內容可直接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依上開1.2.之說明,明白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與文獻1技術特徵之用語雖十分接近,均是一本體模板固定器上有接螺桿之連接部,可連接部接螺桿。然系爭專利解決的問題在拉緊固定兩面板模,其中一面有如過於接近鄰人牆面工人無法進入架設,得由灌漿區伸出模板固定器,以模板固定器本身來固定板模;然此實施例實非文獻1模板固定器所能處理,文獻1模板固定器是處理灌漿區內部有勾掛固定處與板模間拉緊固定之問題,對處理板模一面如有過於接近鄰人牆面工人無法進入架設之問題,根本無助,兩者顯然不同,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僅因文字用語類似,部件類似,完全不管功能及實施例,逕指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無視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以解決長久以來,兩面板模其中一面如有過於接近鄰人牆面工人無法進入架設之難以固定問題,應不可採。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無新穎性為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應屬可採。
4.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另指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與文獻1模板固定器均載本體可以焊的方式,點焊螺母為連接部,因認系爭專利請求項3部分不且新穎性。此部分系爭專利就請求項3本意應是具體化請求項1連接部,為一實施例的請求項,如請求項1可認有新穎性,則更具體為實施例的請求項3,即應同一理由,認有新穎性,此部分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因認請求項1無新穎性,故請求項3必須獨立觀察,而獨立觀察點焊螺母,確實是無新穎性,故為此結果。惟本院認請求項1有新穎性,已如上述,故請求項3不能獨立觀察,係請求項1連接部的一實施例請求項,自應同認具新穎性。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五)被告以文獻2(見本院卷第169至186頁)之技術內容並結合文獻1之技術內容抗辯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經查:
1.文獻2的本體兼實施例圖示如下:(下稱圖五)
2.文獻2之模板快速固定裝置其功能在不須利用人工量取尺寸的方式快速取得等寬的板模間距(見本院卷第172頁),雖也是用在插入二模板之間的間隙,但其主體(圖五編號10)會以凸設之固定片(圖五編號171)崁入模版(如圖五左上小圖編號171所示),其作用在固定兩面板模(即圖五編號15、16)的距離,主體(圖五編號10)固定不動,不再收縮拉緊;但系爭專利目的是在解決兩面板模其中一面與鄰人牆面過近,工人無法進入架設固定之難題,其主體(圖三編號11)從上下二板模之間隙插出後,以四分鋼筋穿入主體圓形孔洞(圖三編號13),再拉向另一面的模板固定,主體是可以在上下二板模之間隙移動,強調可以將工人無法進入架設的板模收縮拉緊,是系爭專利與文獻2兩者間全然不同。至於文獻1係處理灌漿區內部有勾掛固定處與板模間拉緊固定之問題,其主體是用來勾掛灌漿區內部固定處,不是用來插入二模板之間的間隙,已如上述,是結合文獻1、文獻2,實無法推導出主體插入二模板之間的間隙,處理兩面板模其中一面有如過於接近鄰人牆面工人無法進入架設難以固定之問題,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