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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智字第5號原 告 蕭啓斌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被 告 林育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此次修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復於112年2月22日司法院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112年7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為憑,故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自110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規定:「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下列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件顯係前開規定所示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詳後開原告主張)。由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惟依自110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情形外,本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惟本件被告初次應訴時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暗黑真相網臉書帳號及網站上所有與原告有關之連結及圖片均撤下。」範圍不夠明確。嗣於訴訟中改為「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刊登於臉書暗黑真相網2.0社團、暗黑真相網網站之言論。」使之具體特定,核屬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予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身為財經專欄作家,有投資理財相關著作、開授投資理財課程並經營「悠債網」財經平台,並不認識被告。詎000年0月間被告竟在其經營之「暗黑真相網Darktruth」網站(https://www.darktruthweb.com/)及「暗黑真相網2.0」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原告誤植為社團)(https://www.facebook.com/darktruthweb2/)公開發布含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移除之言論內容」之網路文章,免費供任何人瀏覽,以傳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資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將原告寫給營業員的情書內容公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就系爭情書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以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並在上開網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99元升級為付費會員即可觀看更多暗黑內幕文章等語,招攬會員營利。造成原告遭受大量網友、學員質疑謾罵,更有學員在原告所經營人數高達434人之「2019兩岸財經先探團」LINE群組內轉發系爭文章,責罵原告,甚至因此退訂原告之文章,原告在PressPlay知識付費平台所經營的「存股不離可轉債」專欄,訂閱人數由110年12月之616人下降至112年6月之293人,危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程度相當嚴重,帶給原告精神上無可估計的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就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就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總額5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移除之言論內容」移除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刊登於臉書暗黑真相網2.0社團(應更正為粉絲專頁)、暗黑真相網網站之言論;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所辯之反駁:

1.原告與訴外人周曉君(即被告所稱之J)間之交易過程說明如下:

⑴原告持有100張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

)第五次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簡稱CBAS,即向券商購買選擇權後,券商購入可轉換公司債,購買者僅擁有公司債之選擇權,公司債券仍屬券商所有,類似「融資買股」之概念債券,下稱:陽明五CBAS,代號:26095),係每張向券商借款10萬加上原告自己付出的權利金購買,如原告要將陽明五CBAS轉換成陽明海運股票時,須經由二個步驟,第一步驟:需付清每張10萬元之實物履約金予券商,先將陽明五CBAS轉變成陽明海運第五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陽明五CB),第二步驟:接下來才能將陽明五CB轉換成陽明海運股票,每張陽明五CB可換9.61張陽明海運股票【購買陽明五CB時已固定此轉換數額,投資人透過證券經紀商申請轉換(T),股務單位於投資人申請轉換後之次二營業日即會收到並且生效(T+2),股務單位於轉換生效日起4個營業日(T+2+4日)內,完成審核並操作連線交易通知發行公司將轉換後股票撥入投資人集保帳戶】,如陽明五CB的市價低,和陽明海運股價出現價差,則可將陽明五CB轉換成陽明海運股票進場進行無券套利操作,因為申請轉換到實際拿到陽明海運股票至少有3到6天的時間差,且陽明海運長年虧損被取消信用交易,股價上漲時無法融券放空鎖住差價,會導致陽明五CB之價格與陽明海運股價出現價差,如將100張陽明五CB轉換成之960張陽明海運股票賣出,同時再買進等數量之100張陽明五CB,就可賺取中間價差利潤,又維持手上保有100張陽明五CB,於股價持續上漲時,不斷重複此操作模式,就可獲取價差利潤,此即可轉債無券套利的操作。

⑵因原告看好陽明海運股價,認為有進行無券套利之空

間,於109年11月5日向周曉君以年息2.5%計算之利息之條件借貸1000萬元並自備159萬1579元合計1159萬1579元,轉換100張陽明可轉債為陽明股票共計960張,又因周曉君要求分配無券套利之報酬,為求保障,周曉君要求原告將960陽明股票放置於伊名下帳戶,由伊盯盤代為進行無券套利之操作,所獲得利潤之五成為伊之報酬,系爭960張陽明海運股票僅是原告暫時放置於周曉君帳戶,以方便周曉君進行套利操作,如非套利需要而是單純出售系爭960張陽明海運股票,一定要取得所有人即原告同意,因此部分並不在原告委任周曉君進行套利操作之範圍。由於周曉君要求以其證券戶交割操作,故原告將自有本金159萬1579元匯入周曉君交割銀行,嗣因陽明海運股價於109年11即12月間並不穩定,原告為防止虧損發生,指示周曉君於109年12月4日以每股12.9元價格出售480張陽明股票(即股票總數的一半)獲利了結,周曉君依原告指示出售後並於收到股款619萬2000元扣除原告向周曉君借款本金1000萬元之一半即500萬元,及原告自備款159萬1579元之一半即79萬5790元,及原告應付予周曉君之利息2萬1918元(1000萬元借款11/5至12/7共32天之利息,年息2.5%)後,將其餘獲利共37萬4292元全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上交易結算皆由周曉君明確記載於109年12月7日傳給原告之Excel表內,其中詳細記載「11/5-12/7貸款息,本金$10,000,000,年息2.50%,天數32」(原證9,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份、會算明細表及帳戶明細資料各乙份),然因,當初周曉君只借1000萬元給原告,就購買系爭股票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即159萬1579元,是原告之自備款,此部分周曉君不應扣除,因此原告嗣後又以LINE聯絡周曉君表示不應該扣除79萬5790元,要歸還給原告,周曉君才又於同日轉79萬5790元給原告(詳原證9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資料),亦即,周曉君知悉此些股票皆是原告所有,此次出售480張陽明海運股票,出售金額及出售時間完全由原告決定並指示周曉君辦理,出售所得款項,周曉君扣除伊出借原告1000萬本金的一半500萬及1000萬元的借款利息後,將其餘金額全部還給原告,共計117萬0083元(計算式:37萬4293+79萬5790=117萬0083元)。

⑶惟自109年12月起陽明海運之股價接連上漲,迄109年1

2月19日止,股價已漲至每股18.95元,陽明五CB則漲至179元,兩者已出現價差,已達可操作「無券套利」行為之條件,故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於LINE聊天時一再詢問周曉君有「無做價差?」,「最近漲的這麼不正常是否是有提早賣出?」「如果進場做差就可以繼續持有」等問題,惟周曉君僅將券商分析陽明海運可能於110年每股獲利5.1元等資料傳予原告,並未談及有操作無券套利之情形,是原告認為周曉君並無操作無券套利。然周曉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卻忽然告訴原告,其未經原告同意,已於12月22日晚間以盤前預掛方式,於23日將其名下所持有384張陽明海運之股票以每股19元之價格售出,原告因而要求周曉君出示股票交易對帳單以供查核,周曉君卻避而不答,亦未提供任何股票交易對帳單,僅於109年12月25日至28日分别匯款25萬5430元(25日)、49萬元(27日)、49萬元(27日)、91萬元(28日)、91萬元(28日)、20萬元(28日),共325萬5430元(計算式:25萬5430+49萬+49萬+91萬+91萬+20萬=325萬5430)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原告想了解周曉君是否有依約做套利行為或是真的未經原告同意出售股份,一再詢問周曉君有無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資料,周曉君完全不提供。周曉君復於109年12月29日告知原告未經其同意,已於當日將剩餘之96張陽明海運股票每股26元之價格售出,並告知尾款將領取現金交予原告,原告感覺有異,然追討相關交易明細等資料卻無結果,其後周曉君一直未告知原告取款時間,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再以LINE詢問周曉君何時可以結清尾款,周曉君於翌日(27日)卻回電告知以「因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獲悉96張陽明海運股票遭售出時非常驚訝及不滿,故一位『大哥』獲悉後即又於翌日將96張股票買回,但現在找不到那位大哥」云云,嗣又於110年1月29日告知原告陽明海運股價已跌破20元,該大哥帳面有70萬元至80萬元的虧損需由原告負責,故未能將原告應取回之尾款交予原告,原告向周曉君追討卻均無結果,因而才提出告訴。

2.由上可知,原告係向周曉君借款1000萬元將原告名下陽明可轉債轉換成陽明股份以進行套利操作賺取價差,就借款部分須支付周曉君周年息2.5%之利息,而周曉君為求保障要求上開陽明可轉債轉換之股票須放置於伊名下,由伊處理單純套利操作的部分,套利操作所得之獲利二人均分,如非套利操作而是要出清陽明股票,則須經由原告指示,惟因後續周曉君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稱伊陸續出售陽明股票總計480張,原告就此部分多次要求周曉君提供對帳單及結算款項,周曉君皆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才對周曉君提出告訴,是以,原告要求周曉君提供對帳單目的是為了確認該480張陽明股票是否確實已遭周曉君出售,並結算雙方款項。此外原告會替親朋好友點光明燈,當初亦有替周曉君點光明燈,費用僅僅為1200元。

3.被告經營「暗黑真相網2.0」Facebook粉絲專頁及「暗黑真相網」網站,以該網站營利,屬自媒體行業,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妨害名譽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妨害名譽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今查,原告為財經作家並經營有財經網站,原告時常在財經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回覆網友留言,被告亦知悉此事並將原告於財經網站上之留言截圖放置於系爭文章內(詳原證7第5至11頁),被告明知有溝通管道能聯繫原告並向原告查證周曉君所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然被告卻未盡此查證義務,即發表上開不實之言論於網站上,並將原告與營業員間之互動等私德領域事項,亦公開在網站上,對原告之名譽、隱私權等權利,造成不可抹滅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被告在妨害名譽偵查程序中曾經提到系爭書信是周曉君介紹營業員與原告認識,而周曉君關心兩人情況,所以原告將書信內容傳給周曉君,之後周曉君傳給被告,被告就將這封書信內容張貼在網站上,庭呈的對話紀錄就是當初原告傳給周曉君的書信內容,請比對對話紀錄與系爭網站張貼文章的內容是完全一模一樣,被告只有把收信人「小蕙」做更改,所以這部分並沒有任何轉化性使用,完全是百分百的複製,原告與營業員小蕙之間是原告個人私人領域,原告亦無任何騷擾的行為,這部分與公益完全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於112年9月15日(被告誤植為9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25日(被告誤植為10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對周曉君提出之侵占、背信等案件,也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7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駁回);又原告對周曉君提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846號損害賠償事件,也已敗訴確定。由前述之所有結果,皆足以證實,被告所撰寫之文章,皆依據事實,且與公眾利益有關,不存在妨害名譽之情事。

(二)有關著作權部分:

1.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該篇發表之文章,為其著作。該篇文章其實是情書收受者口述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口述予被告。故該篇文章其實為被告根據他人口述,然後文字化之著作。情書收受者之所以會口述予第三人,乃因其不堪持續遭受原告之跟騷,卻礙於工作上之關係,而不敢報案。被告同樣秉持公眾利益之本意,發表該文,目的在於揭發原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行為。

2.依據著作權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足見,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並不是著作權法的唯一目的。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被告之發文,符合合理使用、轉化性使用之規定。蓋該文發表之初衷,並非基於商業目的,而是基於非營利之社會教育目的,且對於原著作即原告這封情書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任何影響。該發文並非原著作之意念延伸,故具有獨立、創新之轉換價值,也就是呈現與原著作截然不同之意念(調和社會公共公益),更無取代原著作主要及唯一目的(追求女性)之替代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身為財經專欄作家,有投資理財相關著作、開授投資理財課程,並經營「悠債網」財經平台、「2019兩岸財經先探團」LINE群組、在PressPlay知識付費平台的「存股不離可轉債」專欄等。

(二)000年0月間被告在其經營之「暗黑真相網2.0」Facebook粉絲專頁及「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含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移除之言論內容」之網路文章,免費供任何人瀏覽,以傳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事件資訊;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將原告寫給營業員的情書內容公開,並在上開網站以每月399元升級為付費會員即可觀看更多暗黑內幕文章等語,招攬會員營利。

(三)承上,造成原告遭受大量網友、學員質疑謾罵,更有學員在原告所經營人數高達434人之「2019兩岸財經先探團」LINE群組內轉發系爭文章,責罵原告,甚至因此退訂原告之文章,原告在PressPlay知識付費平台所經營的「存股不離可轉債」專欄,訂閱人數由110年12月之616人下降至112年6月之293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名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名譽);抑或違反保護他人(名譽)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皆可成立名譽侵權行為。

2.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相形之下,誹謗罪乃意圖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其差別不可謂不大。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36】、【42】段提及:「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反觀前揭民事判例要旨之闡釋,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名譽,僅限於社會名譽,也才會有以適當處分回復名譽之可能;至於冒犯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則充其量須符合同條項所稱「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方有求償之餘地。

3.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⑴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其言論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屬之。

⑵名譽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或對於上開結果,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屬之。

⑶至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真偽之認知,

與對其言論將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結果有無預見,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例如某甲得知某乙涉於公共利益之醜聞而予傳述,應有預見其言論將使某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屬故意,但某甲就其所誹謗之事,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或是道聽塗說、人云亦云之重大輕率?甚或移花接木、以假亂真之惡意?則屬有無不法(違法性)之範疇,與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應嚴格區分,附此敘明。

4.不法之判斷標準:⑴按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

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主文闡釋:「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民法上名譽侵權行為,依法理即應類推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解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衝突問題。

⑵常見混淆誤解之澄清:

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紐約時報訴沙利文一案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254)創設了「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或譯為真正惡意、實際惡意、實質惡意)之概念,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之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

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之刑、民事責任,以修正原來在英美普通法中,對於名譽權侵害,採取無過失責任、真實抗辯原則。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其他世界各國則幾乎均無引進此一法則者。

②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聲請人黃○仁、林○秋及法

官陳志祥即援引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以聲請大法官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但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採納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遍閱其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等相關文件,隻字未提「惡意」一詞,更未宣告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規定違憲,反而是創設「合理查證原則」,作成合憲性解釋。參照許宗力大法官於中華民國法官協會103年度學術研討會中發言亦表示釋字509號解釋不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③另有論者認為,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只要

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等於是採真實惡意原則。

但兩位均未明示,更未闡述真實惡意原則的意義、審查要件及其適用上之限制。況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就是與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見解不同,未經大法官會議議決之個人見解,不具法律效力。

至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提及:「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因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及強調刑事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論與真實惡意原則或合理查證原則均無關。

④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顯係對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原則進一步確認及補充,而非取代合理查證原則。觀諸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及理由全文,亦隻字未提及美國法上之真實惡意原則;雖然有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誤認該判決引進真實惡意原則,惟其個人見解最後未獲該判決採憑,不具法律效力,適足反證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仍不採真實惡意原則。雖然該判決主文所稱「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確實是類似於採真實惡意原則之用語,但不能斷章取義,觀其前後文,該判決主文僅是在重申合理查證原則後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與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稱「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並無明顯不同,蓋行為人就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換言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僅就行為人所引用證據資料不實之情形,以「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來填充「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內涵,仍以行為人經合理查證為不罰之先決要件。換言之,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其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87】段參照)。

⑤互核可知,我國民事依法理應類推適用上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揭示「合理查證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尚無適用美國法真實惡意原則之餘地。

然實務上卻不乏對於合理查證原則與真實惡意原則混淆之誤解(尤以刑事案件恐有積非成是之虞),故特此闡明,以正視聽。民事應類推適用者,係指應採合理查證原則,但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有所不同。民事訴訟之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⑥過去雖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等,既採合理查證原則,卻又認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其雙重標準明顯自相矛盾。前者有引述「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但未說明其內容及其引進該美國法之理由;後者則根本未說明其依據,僅判決用語與前者雷同,顯係曲解真實惡意原則內涵而濫用之,業經前大法官王澤鑑著人格權法一書中痛批。另依許家馨教授研究最高法院名譽侵權重要判決見解之發展,上開見解只是少數說,其後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已全部採合理查證原則,吾人應引以為戒。

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區分實益在於,其阻卻違法事由不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係針對言論之真實性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自屬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3款係針對評論,自屬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刑法第311條第1、2、4款,則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有可能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應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①所謂合理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具備「善意」、「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評論」等要件。

②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另有審查標準,才會導出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結論,但不可無限上綱誤認任何評論皆屬適當。

③判斷某種評論是否「適當」,應是在審查其評論所

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

④若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

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陳述虛偽不實,或其事實籠統含糊,含沙射影,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即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隱私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

準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隱私);抑或違反保護他人(隱私)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皆可成立隱私侵權行為。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關於000年0月間被告在其經營之「暗黑真相網

2.0」Facebook粉絲專頁及「暗黑真相網」網站公開發布含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移除之言論內容」之網路文章,免費供任何人瀏覽,以傳述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事件資訊;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將原告寫給營業員的情書內容公開之行為,業據被告自認屬實,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主張關於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遭受大量網友、學員質疑謾罵,更有學員在原告所經營人數高達434人之「2019兩岸財經先探團」LINE群組內轉發系爭文章,責罵原告,甚至因此退訂原告之文章,原告在PressPlay知識付費平台所經營的「存股不離可轉債」專欄,訂閱人數由110年12月之616人下降至112年6月之293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PressPlay訂閱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屬實,足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因而貶損,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告寫給營業員小蕙的情書,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此等私事及資訊,應有不受他人擅自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則被告擅自公開該情書,符合侵害類型「私事的公開」及「資訊自主的侵害」,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隱私。

2.觀諸被告所下標題分別為「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之網路文章,可見被告顯然明知其言論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而有意使其發生,亦即有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之故意。縱認被告係基於周曉君所提供之資料及投訴,遽認原告欺騙社會大眾、人品不端而有予以揭發之必要,並兼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則充其量可能阻卻違法,但無從阻卻構成要件故意。

3.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已無庸置疑。至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若無即為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迭經本院闡明其應檢附所憑之證據資料,並說明有何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仍僅止於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書影本,為其論據。

惟查:

⑴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上揭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對本院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⑵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所為事實

陳述為真實,也不可能依不存在之證據資料貿然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提出之阻卻違法事由,均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為先決要件,茲被告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理查證,即無適用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提出之阻卻違法事由免責之餘地。反之,被告既經營以揭發真相為目的之網站自居,類似於新聞媒體,則單從被告可向原告查證及平衡報導,卻捨此不為之情狀,即難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縱認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真偽不明,仍應由就此節須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其不利益,結論相同。

⑶至被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處分書,即宣稱足以證實被告所撰寫之文章,皆依據事實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誤認被告主觀上缺乏誹謗之故意;駁回再議處分係誤認被告非未經合理查證,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似認被告本於周曉君所提供之資料及投訴即可任意發揮,本院難苟同),無論如何皆未認定被告所撰寫文章內容為真實,適足反證被告所辯與其所引用資料不符,憑信性偏低。

⑷被告上開文章係在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評價同時,

一併公開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陳述,即原告與周曉君間之關係,但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籠統含糊,含沙射影,難認有意讓大眾判斷其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故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原告之評論,亦無從阻卻違法。

⑸關於侵害隱私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自無從阻卻違法。

⑹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故意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隱私即屬不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全部要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自述為財經研究所畢業之碩士,具備普通證券營業員執照,曾經擔任證券營業員,目前是財經專欄作家等語;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偶爾寫文章賺取稿費,之前經營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經營「暗黑真相網2.0」Facebook粉絲專頁及「暗黑真相網」網站,以該網站營利,屬自媒體行業,其散布力與影響力相當可觀,文章一經發表後,對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所造成之損害難以挽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侵害名譽及隱私之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4萬元為相當。

⑻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既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移除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對應附表三編號4所示侵害之權利,依原告主張係侵害隱私、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而非名譽,則無從依上開規定准予移除。

(四)關於著作權「轉化性使用」之說明:

1.未獲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若成立合理使用,即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經查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仿自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美國法上對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有重要影響的「轉化性使用」之概念,也不免影響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換言之,轉化性使用之概念,為操作合理使用原則之方法論。

2.法院須權衡使用者之正當性強度與有利於著作權利人之因素。而正當性之問題,主要取決於該使用是否具轉化性(transformative)及轉化之程度;轉化性使用必須具生產性(productive),即其引用之著作須採為與原著作不同之表達方式,或出於不同之目的。另一方面,若該使用增添了原著作之價值,其引用之著作被採用為原始素材,轉化為新資訊、新美學、新見解或新理解之創作物,這就是很典型的合理使用原則所欲保護以豐富社會的活動。轉化性使用可能包括評論其引用之作品、揭露原作之性質、證明一項事實,或概述原作觀點加以捍衛或反駁,也可能包括戲謔仿作(parody)、象徵、美學宣言及其他用途。

3.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判斷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尤應注意之因素,其第1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最重要,若從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足認其使用有具轉化性之正當性,始有在該正當性與著作權人利益間,權衡何者應優先受保護之可能,若根本不具使用之正當性,即不可能是合理使用;至於商業目的使用雖較不利於利用人,但如199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RoseMusic, Inc.案闡述,如具轉化性,即使兼有商業目的仍應受保護。至其第2款「被利用著作之性質」、第3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第4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亦皆與有無轉化性利用及轉化之程度有關,最後再綜合權衡結果,判斷是否成立合理使用。

(五)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情書其實是情書收受者口述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口述予被告,故該篇文章其實為被告根據他人口述,然後文字化之著作,否認係原告之著作云云。但嗣經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主張是其將書信內容傳給周曉君,之後周曉君傳給被告,被告就將該書信內容在網站上公開,庭呈對話紀錄與被告公開的情書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僅將收信人改為「小×」等情,方屬實情,屬於重製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純屬捏造,益見其憑信性低落。

2.按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禁止不當修改權)。而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情書既為原告之著作,則被告擅自公開發表之,其形式如原證8(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難謂無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經斟酌前揭兩造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影響,同一事實侵害隱私部分已另求償(已避免重複評價)等因素,爰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茲因被告辯稱其就上開情書發文,符合合理使用、轉化性使用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本院爰運用前揭轉化性使用之方法,判斷其是否成立合理使用,說明如下:

⑴審酌被告網站利用系爭情書之目的及性質:

依據被告接續於110年8月1日、110年8月2日在「暗黑真相網」網站發布標題為「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之網路文章(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第181至184頁),並於110年8月7日在「暗黑真相網2.0」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嘲諷原告且並列上開二篇文章之超連結(見本院卷第47頁)之脈絡,可見被告利用系爭情書之目的及性質與前一篇文章有關。被告先於前一篇文章宣稱:

「蕭啟斌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完整情書內容:【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公開系爭情書無非作為其宣稱「蕭啟斌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之佐證。但觀諸系爭情書內容,無非原告表達追求該女營業員之心意,且遣詞用字坦誠平和而未逾矩,況僅涉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根本不能證明被告宣稱之「蕭啟斌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足認被告故意魚目混珠,毫無正當性可言。另方面,被告將系爭情書全文引用(除將收信人「小蕙」改為「小×」外)充作文章內容,亦難謂有何轉化性使用可言。實際上,無非利用一般人獵奇心態,公開他人本應私密之情書,以吸引網路流量牟利。既未能認定有具轉化性之正當性存在,就不可能成立合理使用,其實已無探究其他審酌因素之必要。

⑵審酌系爭情書之性質:

系爭情書為原告對該女營業員表達追求之心意,僅涉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應無其他用途,亦無市場價值,遭被告濫用應屬意料之外。

⑶審酌被告網站所利用系爭情書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被告將系爭情書全文引用(除將收信人「小蕙」改為「小×」外),充作標題為「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之網路文章,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近百分百。

⑷審酌利用結果對系爭情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

因系爭情書應無市場價值,被告利用結果對系爭情書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應不生影響,但被告藉此獲利顯不正當,自不應由被告保有其利益。

⑸綜合判斷:

據上所陳,被告擅自重製系爭情書之行為,並無可能構成合理使用,確實是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無誤。

4.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未能舉證,逕依上開規定求償,本院念及系爭情書原難謂有何財產價值,但對於被告網站吸引流量有一定助益,爰酌定此部分賠償額為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合計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移除之言論內容」移除,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因非屬財產權之訴訟,無從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一編號 發表言論處所 應移除之言論內容 證據 1 臉書暗黑真相網2.0 2021年8月7日貼文 1-1: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1-2: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 原證3,臉書網頁截圖 2 臉書暗黑真相網2.0 2021年8月8日貼文 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原證3,臉書網頁截圖 3 臉書暗黑真相網2.0 2021年8月9日貼文 3-1:祝CB大在吃營業員的路上,能跟出書開課割韭菜一樣順利 3-2: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原證3,臉書網頁截圖 4 臉書暗黑真相網2.0 2021年8月19日貼文 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原證3,臉書網頁截圖附表二編號 發表言論處所 應移除之言論內容 證據 1 暗黑真相網網站2021年8月1日標題為「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之文章 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頁第2張圖 2 同上 甲○○的誇張行徑包含: 2-1試圖將他人績效偽裝成自己的績效。 2-2想吃那位名媛,結果吃不到,就把人家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炒話題、出書、收會員。 2-3貪色嘴臉不只一樁,還寫「情書」給名媛J介紹的正妹營業員,試圖約炮。什麼都吃不到之後,就想玉石俱焚,對名媛J提告。提告的理由以及求償的計算方式,更是不要臉到極點。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4頁第1張圖 3 同上 甲○○不斷想跟J要完整對帳單的真正目的,就是要把它假裝成自己的戰績,然後去向韭菜們展示。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1頁第2張圖 4 同上 4-1:如果甲○○真的已經支付丙墊金主J利息了(事實證明也沒有) 4-2:讓你佔小股,參與這波在你能力範圍之外的投資,然後又讓你假裝成是自己的戰績去割韭菜? 4-3:還得寸進尺的認為,自己可以一親芳澤;以及看到陽明史詩般的噴出,卻跟自己無關,就把自己錯看的「損失」,描述成「被詐騙」,企圖毀了吃不到的J,來彰顯自己的高尚。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2頁第1張圖 5 同上 在股市名媛圈,以及大戶金主圈,全都異口同聲的認為,是蕭啟斌想吃J但是吃不到,就「見笑轉生氣」的把J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來炒話題,作為出書(招會員)的一環。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6頁第2張圖 6 同上 蕭啟斌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7頁第3張圖 7 暗黑真相網網站2021年8月2日標題為「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之貼文 「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貼文之全部內容 原證8, 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文章截圖附表三編號 被告傳述不實資訊事件內容 相關言論 侵害原告之權利 證據 1 原告僅佔小股與周曉君一起投資陽明可轉債,卻要求周曉君提出對帳單讓原告當成是自己的操作投資績效,就算是如原告所稱為借款關係,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利息給周曉君 1-1:試圖將他人績效偽裝成自己的績效。 1-2:甲○○不斷想跟J要完整對帳單的真正目的,就是要把它假裝成自己的戰績,然後去向韭菜們展示。 1-3:如果甲○○真的已經支付丙墊金主J利息了(事實證明也沒有) 1-4:讓你佔小股,參與這波在你能力範圍之外的投資,然後又讓你假裝成是自己的戰績去割韭菜? 名譽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4頁第1張圖、第11頁第2張圖、第12頁第1張圖 2 因為追求周曉君追求不成,才對周曉君提告 2-1: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 2-2:想吃那位名媛,結果吃不到,就把人家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炒話題、出書、收會員。 2-3:什麼都吃不到之後,就想玉石俱焚,對名媛J提告。提告的理由以及求償的計算方式,更是不要臉到極點。 2-4:得寸進尺的認為,自己可以一親芳澤;以及看到陽明史詩般的噴出,卻跟自己無關,就把自己錯看的「損失」,描述成「被詐騙」,企圖毀了吃不到的J,來彰顯自己的高尚。 2-5:在股市名媛圈,以及大戶金主圈,全都異口同聲的認為,是蕭啟斌想吃J但是吃不到,就「見笑轉生氣」的把J寫成詐騙他的人,並藉此來炒話題,作為出書(招會員)的一環。 名譽 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頁第2張圖、第4頁第1張圖、第12頁第1張圖、第16頁第2張圖 3 除了要追周曉君外,又想要與周曉君的營業員發生性行為 3-1:祝CB大在吃營業員的路上,能跟出書開課割韭菜一樣順利 3-2:蕭啟斌不光是想吃J,還想吃J的正妹營業員 名譽 原證3,臉書網頁截圖、原證7,吃不到就要毀了對方的無料大師文章截圖第17頁第3張圖 4 公開原告寫給營業員的情書內容 「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貼文之全部內容 隱私、原告就系爭情書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 原證8,無料大師寫給營業員的情書文章截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