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6號聲 請 人 韓伯欽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臺中中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臺中中學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至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臺中中學紀念基金會(下稱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民國111年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檢附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驗印
之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召開之111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會議簽到表、於111年12月26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5
條至第12條涉及董事之人數、選任方式、董事長選任方式、董事長消極資格、董事會職權、董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內部組織增設,第14至第17條涉及會計帳冊、財務報表、財產保管、財產運用方式、年度計畫擬定,第18條係關於聘任執行長及事務員,第19條涉及法人解散時剩餘財產之歸屬等,以上修訂均係有關財團法人組織運作、重要管理方法或保存財產之事項,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復參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已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112年7月26日中市社救助字第1120103012號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修正部分僅涉及相對人之捐助財產來源、分事務所設
立、從事之事業目的、聘請顧問、表明未定事項依據法令規定、表明章程訂立時間等,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附表(條號以阿拉伯數字表示)條號 修正後條文欄 條號 修正前條文欄 5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9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遴聘之,其後各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會選舉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5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9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並得聘對本會有貢獻或贊助本會宗旨人視為名譽董事或顧問各若干人,其任期由董事會議決之,均為義務職。 7 董事任期屆滿由當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1個月內遴選熱心社會公益之社會賢達,提經當屆董事會3分之2以上董事同意通過後,聘任次屆董事,在任期內如有董事出缺必須滿足,由該屆董事依前項程序聘任之。 6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相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 6 董事互選3人為常務董事,並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選任1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其已充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佔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無 8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劃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及董事會議決議事項。 8 本會董事會職責如下: 1.董事、執行長、辦事員之聘用與解職。 2.各種救濟之計畫及審核。 3.經費之籌措、預算、決算之審議及核定。 4.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5.其他有關本會重要事項之處理。 15 本會基金及爾後各界之捐助均由董事會管理並運用之。 9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董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10 本會董事會每6個月開會1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3分之1以上提議召開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11 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時得推常務董事1人為主席。 10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無 11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解散之擬議。 七、重大財產處分或設定負擔。 八、附屬作業組織設置。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十日前,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12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3分之2以上親自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13 名譽董事得列席董事會但無表決權。 12 本會基金、財產及會務管理由董事會管理之;並得依會務需求設置各功能編組組織,其組織簡則由董事會研擬並審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無 14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派員查核。 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財產總額新臺幣参仟萬元以上或年收入壹仟萬元以上者) 無 15 本會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贈)之款項,均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該不動產應屬無設定負擔,並應即依法且無條件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予本會。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捐助財產,且不得移供第四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16 本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1.慈善人士樂捐。 2.財產利益之收入。 3.孳息收入。 17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只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16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一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 無 17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及主管機關指定文件、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到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收支餘絀表。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八、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財產總額新臺幣參仟萬元以上或年度收入壹仟萬元以上者)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18 本會會計年度為國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18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 9 本會設執行長1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19 本法人永久存續,如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19 本會於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