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梅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董事長,因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貳、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召開111年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財團法人城鄉環境基金會111年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新、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附卷可憑,聲請人依法自得為本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7條董事之選任、組成及任期,第9條董事會之召集,第10條業務報表之辦理,第11條執行長之職責,第12條秘書長人員新增及職責,第15條公開之資訊及方式,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修正後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之修正內容,僅係對財團法人之名稱、業務範圍、分事務所、相關規範及章程之施行等節為明定、補充或修正,或文字修正、條文順序調整,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