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0號聲 請 人 洪憶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9條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而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之主事務所現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有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教育部民國112年3月13日臺教社(三)字第1120024310號函、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更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