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旭偉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沙鹿國中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沙鹿國中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若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不得由法人內部機關如董事會自行變更,僅不屬於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始無須聲請法院為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後」欄所示之內容,其中修正後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4條、第15條,核屬對相對人組織事項之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團之財產,與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復參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章程乙節,有該局112年5月29日中市教終字第1120044712號函在卷可佐,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1條係增訂法源依據;第2條、第4條至第5條、第7條、第16條至第19條均係單純條次變更;第9條及第13條則均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經核均非屬財團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為必要之變更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無須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件(新舊章程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