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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4號聲 請 人 張滄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改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五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中通過修正捐助章程第九條,即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許可變更之函文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4月12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第十九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修正後第九條涉及董事、監事人數、選任方法、任用資格等事項,且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復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又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亦表示許可辦理變更捐助章程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20163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