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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大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港區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如附件之捐助章程修增訂,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修訂後之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召開第9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訂之捐助章程其中第六條董事名額之修訂;第七條有關監事名額之修訂;第九條為董事會召開權限之修訂等,均事涉董事會名開權限、董、監名額變動,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因認上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