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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英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之董事,本會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決議

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並檢具:1、核准公函影本乙份。2、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3、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及修正照表影本各乙份。4、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第1條增定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申請受贈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諾事項、第7條增設信徒大會無法出席之信徒得以委託之方式為之、第15條增設事會可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職權,上開變更事項核屬均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朱名堉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