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趙靖美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第六條「擬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幸福福利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修訂變更,修訂之條文(第2條、第4條及第6條)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12年6月15日召開第6屆第11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第6屆第11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查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6條乃修正董事會組成之人數,此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其主管機關即文化部亦函覆許可變更捐助章程等情,亦有文化部112年7月24日文綜字第1121017342號函在卷可參,則當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第2條為增訂目的事業之業務範圍;第4條係修正主事務所之地址等,則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是聲請人此等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