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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1號聲 請 人 蔡篤乾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水利研究發展中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水利研究發展中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修正草案」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會議事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召開第7屆第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屬利害關係人,亦有相對人前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1條內容如附件「修正草案」欄所示,涉及董監事兼職費之支給方式,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參以,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表示許可相對人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亦有該會112年5月24日農授水字第112602695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