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瑞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四張犂三官堂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四張犂三官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章程修正對照表「擬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7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8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

議修正捐助章程,有相對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第1

3條、第19條所涉常務董事之人數、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職權,第7條、第11條則關於相對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限制,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其餘修正部分僅修改設立宗旨及相對人依據之法律,為文

字之修正或刪除等,均非屬因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