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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何敏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明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自應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所規定「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須「為必要之處分」,或民法第63條所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其組織」之具體情事,以備法院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樂成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及管理不完具之處,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含附件即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之修正理由及其會議記錄),未表明有何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要件及符合該要件之具體情事,即於法未合。至聲請人所謂業經董事會決議修改云云,但財團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並無決議修改章程之權限,且宗教財團法人亦無財團法人法第45條關於董事會得以特別決議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相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復於112年10月2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意見,並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函覆內容即如聲請意旨,顯然未能補正前揭問題。另參內政部於112年11月3日函覆則稱:「本案修正組織捐助章程第12條(組織)第18條(內部行政组織)、第23條(信徒大會之召開)、第25條(會議之召開)等條文,本部無意見。惟第26條(常務監事會議之召開)條文,本部建議修正為『本法人董事長每二個月應召開一次常務董監事聯席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以符邏輯。又旨揭法人於修正條文第12條及第25條之修正理由載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修正1節,因財團係以捐助財產為其設立基礎,與以社員為組織基礎之人民團體有別,旨揭法人係本部業管之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應適用民法及本部監督要點之規定,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三、另因前揭修正條文第12條涉及董監事人數調整;第25條、第26條涉及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召開之變更,屬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尚非捐助章程之純文字修正,請貴院參考」云云。惟查:

(一)前揭修正條文第12條無非增列「另置候補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之規定,但依現狀,即未增列候補董監事前,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未表明復未補正),無從率認其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本院自不能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准予變更。

(二)前揭修正條文第25條無非將「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其中之「六」改為「三」,但依現狀,即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亦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未表明復未補正),無從率認其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本院自亦不能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准予變更。

(三)前揭修正條文第26條為常務董監事會會議召開事宜,但依現狀(詳原條文規定),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未表明復未補正),無從率認其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本院不能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准予變更。

(四)至其餘修正條文,依主管機關所見,亦不認為有涉及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如附件所示之章程修改,難認有何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所定情形,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