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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3號聲 請 人 楊天生送達代收人 楊依璇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波錠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等影本,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故民法所定就財團之管理監督事由,僅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項。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又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所訂捐助金額,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定,嗣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雖應辦理變更登記,惟無庸由法院先行裁定變更捐助章程內所訂之捐助金額(74年2月26日(74)秘台廳一字第01119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召開第11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條文,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固得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惟本件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2條、第3條、第15條,核分別屬業務範圍修正、捐助基金來源及其金額修正、日期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