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2號聲 請 人 廖俊讚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新希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准予變更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召開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相對人第5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67202號函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法人捐助章程變更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4條明確記載捐助財產之種類;第19條修正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第21條修正預算報送之時間;第22條修正決算報送文件內容,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為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且經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收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6720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即無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