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羅仁鴻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副主任委員,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含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副主任委員,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6條內容係關於相對人委員資格之取得,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之修訂屬必要,與相對人之精神不相違背;復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112年2月24日中市勞福字第1120009376號函准予備查,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