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冬旭被 上訴人 羅苹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中消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底隱瞞為訴外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安麗公司)訪問交易員身分,自稱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合作廠商,至上訴人所任職之動物醫院進行訪問交易,向上訴人推銷空氣清淨機(下稱系爭清淨機),上訴人詢問是否還有其他額外費用?被上訴人稱沒有,僅需其日後每個月會定期就系爭清淨機做保養清潔及維護,並保證會有售後服務,提供安裝及使用教學。上訴人因而信賴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清淨機賣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1月23日刷信用卡購買系爭清淨機3臺,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上訴人將其中1臺留於店內未使用,1臺送至屏東保母家,1臺送至臺中母親家中。後上訴人經保母告知,始知系爭清淨機為安麗公司之產品。且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府安裝及使用教學,導致購買的系爭清淨機均無法使用,迄至111年7月4日,被上訴人始偕同安麗公司員工至上訴人母親家中做清潔保養,並表示需購買更換1片3,000餘元之濾網,上訴人始知系爭清淨機需定期付費購買及更換濾網,然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為訪問交易之過程,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濾網之費用,亦未將安麗公司名稱、營業所等通訊資料及濾網之費用記載於系爭DM,兩造間復未就上開交易行為訂立書面契約,且系爭DM上僅記載「90天滿意保證」等語,未向上訴人說明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消費12萬3,000元而購買系爭清淨機,而受有支出12萬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應買合意之意思表示,如認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安麗公司間,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00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筆錄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件為訪問交易,惟上訴人若欲退貨,依安麗公司之規定,有90日之滿意保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訪問上訴人時,即已將記載該資訊之系爭DM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確認3臺清淨機之價格及產品運送等問題,上訴人同時在LINE上向被上訴人詢問安裝細節,被上訴人亦馬上提供系爭清淨機之安裝影片使上訴人了解安裝程序。又系爭DM上有記載系爭清淨機要更換濾網,若需更換,機器上面會顯示,且換濾網方式很簡單。何況,被上訴人早於109年3月20日在上訴人所任職之動物醫院,即有見到其中1組清淨機是需要更換濾網的,所以被上訴人不可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清淨機不需更換濾網等語等語。
三、原審判決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底,至其所任職之動物醫院進行訪問交易,向其推銷系爭清淨機,其下訂3臺,並於109年11月23日刷信用卡支付12萬3,000元,並將其中1臺留於店內未使用,1臺送至屏東保母家,1臺送至臺中母親家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應堪認定。
(二)本件系爭契約締約之雙方為上訴人與安麗公司,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或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
1.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商品或服務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第3項)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合作廠商,未說明交易對象為安麗公司等語。惟查,⑴被上訴人縱使僅對上訴人告知其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之合作廠商,上訴人果若重廠商性質自可對被上訴人詢問究係何一廠商,然上訴人未加詢問,即同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空氣清淨機,足見其已接受被上訴人所屬之廠商與其交易。⑵依照上訴人起訴時自陳:空氣清淨機送至屏東保母家後。經保母告知,始知係安麗公司之產品(見鳳簡卷第21頁),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於109年11月23日亦列出安麗」等字樣三筆交易(見本院卷第41頁),倘若上訴人果真知悉交易對象為安麗公司,即不願與該公司交易,自可依據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要求退貨,然上訴人卻未為之,實難認為其知悉交易對象為安麗公司即不與該公司為交易。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安麗公司為交易,尚難僅以訂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交易對象為安麗公司乙節,即否認與安麗公司成立契約。
3.基上,本件締結系爭契約之兩造為上訴人與安麗公司,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解除契約,或向被上訴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均對象錯誤,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隱瞞為安麗公司訪問交易員身分,自稱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合作廠商等情,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予原告之DM,其上僅在「您的生活顧問」欄有寫上被上訴人的姓名及手機電話,有上開DM在卷足認(見鳳簡卷第17頁),以及訪問交易員在話術上,確實常會以攀附關係之方式來增加成交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惟上訴人當下並未追問是係何一合作廠商,且上訴人事後知悉交易對象為安麗公司,上訴人也未依法解除契約及辦理退貨事宜,實難認上訴人原來即不願與安麗公司交易,而遭詐欺之情事。另兩造就買賣金額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確亦將系爭清淨機交付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用不實商品或不法方式詐騙上訴人金錢12萬3,000元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交易對象非如同安麗等直銷廠商,然此僅為對當事人資格認知有錯誤,亦屬得否列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見民法第88條第2項),然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不法詐欺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安麗公司名稱、營業所等通訊資料及濾網之費用記載於系爭DM,兩造間復未就上開交易行為訂立書面契約,且系爭DM上僅記載「90天滿意保證」等語,未向上訴人說明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消保法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等情。然查,安麗公司違反消保法第18條規定未將公司名稱、營業所等通訊資料及濾網之費用記載於系爭DM,兩造間復未就上開交易行為訂立書面契約等情形,於同法第19條業已規定上訴人得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且上揭7日期間自安麗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次日起算。又同條第3項但書另規定該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而本件依上揭所認定兩造交易之經過,實已超過上開消保法所規定4個月之期間,上訴人業已無法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向安麗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至於系爭DM上僅記載「90天滿意保證」,於本件之情形,雖少於消保法第19條上揭4個月期間之規定,但仍不影響上訴人之權利。均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之侵權行為。
3.上訴人另主張於訪問交易時,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額外費用,被上訴人係明確回答沒有,並稱:僅需其日後每個月會定期就系爭清淨機做保養清潔及維護等情。對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交給上訴人的DM上有寫到要換濾網,伊不可能說不用換濾網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另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DM,其上有標示3重濾淨系統,並顯示3種濾網,但未寫到是否要換濾網,亦無任何濾網價錢之表示,及多久要換濾網之說明,有上開DM在卷足認(見鳳簡卷第1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DM是否為全部內容,尚非無疑。且市售空氣清淨機使用之濾網既需過濾髒空氣,鮮有不換濾網之情形,是系爭清淨機如確實無庸更換濾網,理應會於DM上特別彰顯以為賣點,然上訴人提出之DM並未如此,自難以上訴人提出之DM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到府安裝及使用教學,然自109年11月23日交易起,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府安裝及使用教學,導致購買的系爭清淨機均無法使用,迄至111年7月4日,被上訴人始偕同安麗公司員工至上訴人母親家中做清潔保養等語。然此實屬售後服務之糾紛,上訴人得否因債務不履行向安麗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之問題,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締約當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事。
5.基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實均係就交易事項雙方是否意思表示一致,屬上訴人與安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或安麗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得否撤銷之問題,均是契約責任問題,上訴人自應依契約關係向安麗公司為主張,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下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自由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法 官 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